看球员暴力灵巧的射门,教练精妙的排兵布阵

1、亚冠联赛、中超联赛独家转播权归属变更

2015年10月,乐视体育宣布以1.1亿美元购买2017年至2020年所有亚冠赛事(包括亚冠联赛、2018年世界杯亚洲区预选赛等)在中国大陆的全部媒体转播权。 这意味着,央视5台即便想要电视转播亚冠联赛,也需要得到乐视体育的授权。 随后,2016年2月,乐视体育与中国体育动力签约,获得2016/2017两赛季中超联赛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以及美国、印度、新加坡的赛事权。 、泰国、东南亚、中国,售价27亿元。 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独家新媒体转播权。

乐视体育先后获得中超联赛、亚冠联赛、世界杯预选赛等多项涉及中国球队的顶级赛事转播权。 与现有的英超转播一起,基本上已经成为国内球迷观看足球比赛的主要选择。 但戏剧性的是,由于乐视体育资金链问题,亚足联于2017年2月终止了与乐视体育为期四年的赛事转播合同,同时授权上述赛事的国内新媒体转播权到PPTV。 随后,乐视体育放弃了中超联赛的独家新媒体转播权,转而与其他新媒体平台联合转播。

2.什么是足球比赛的版权? 1.相关概念

转播权:一般认为属于赛事组织者,但这并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

全媒体版权:包括全媒体播出权和信号制作权,一般指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共广播权(户外银幕、地铁、公交车、剧院等)发出信号的权利;

新媒体转播权:一般指在互联网等新媒体(包括PC+移动+OTT等)上对赛事进行转播的权利。

2. 足球比赛转播是否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足球比赛作为竞技体育项目,展示的是运动力量和技术,但无法传达思想感情,无法展现文学艺术美。 因此,就足球比赛而言,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足球比赛本身不属于作品,但足球比赛的转播录像因其独创性,可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北京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影九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运营商)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新浪诉凤凰网纠纷案中,北京天影九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凤凰网)设立中超联赛频道,提供赛事实时在线转播。多场中超联赛。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从赛事转播制作的整体来看,赛事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数量不确定或几十台、几十台固定或不固定的录音设备来完成的。 进行基本的拍摄和记录,形成用户和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摄像机位置并不意味着形成固定的画面。 用户看到的画面与事件场景并不完全一致,也不是完全同步。 这说明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包括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放的回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和场外、球员和观众、全场和局部图片,以及随附的全场评论和解释。 上述画面的形成是导演选择镜头的结果,即使用多个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和安排。 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镜头设置以及不同的画面选择、排列、剪辑等手段会导致最终画面的不同,或者不同的活动导演会呈现不同的活动画面。 对此,虽然法律上没有对独创性做出标准,但应该认为,对事件的录制镜头进行选择、整理,形成新的画面供观看,无疑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而这种创造性将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正在直播的足球比赛,恰恰体现了它的独创性。 即竞赛录音形成的镜头构成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从涉案事件播出时呈现的镜头来看,满足了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镜头是通过拍摄、制作而形成的,是视听的。 该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受和效果,构成作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中超比赛转播的录像符合原创性标准,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在((2010)桂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中央电视台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案中,龙案),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在其网站上实时直播2008年北京奥运会首场正式比赛:德国VS北京奥运会巴西女足比赛(以下简称“德国-巴西女足比赛”))。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作为以直播体育赛事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其原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水平。 尤其是在游戏进程的把控、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安排等方面,电影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电影人并不处于主导地位。 。 ...中央电视台在拍摄《三角洲-巴西足球赛》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原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电视节目《德尔塔-巴西足球比赛》应当是连续的相关图像以及有或者没有伴音的图像的录制品除电影作品和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均应受到保护,中央电视台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符合原创性标准,只能作为音像制品受到保护。

作为一名多年观看足球比赛的球迷,笔者非常赞同法院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对足球比赛转播图像原创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随着各种技术的进步,足球比赛转播图像的制作也越来越精细。 制作人员设置了摄像机位置,切换了视频图像正在直播的足球比赛,慢动作播放,捕捉了场上的意外情况。 它体现了高度的原创性,应被视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至于该作品是否应归入“以类似电影摄制方式创作的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或其他什么,还有待司法解释或立法者确定。

3. 足球比赛转播画面的版权归谁所有?

如果足球比赛转播被认定为“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其他作品,那么毫无疑问,该转播的制作者就是权利人。 即使足球比赛的转播录像被认定为“音像制品”,转播录像的制作者也是权利人。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本协会是中国足球的管理机构。 它将管辖每次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 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广播权、多媒体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以及徽章和版权等无形资产。 参照国际足联和各国足球协会的相关做法和规定,足球比赛的组织者,即各国足球协会或洲际足球联合会等,作为足球比赛的组织者,有权控制比赛的制作如果赛事主办方制作赛事信号并提供足球比赛转播画面,则赛事主办方为赛事转播画面的权利人;否则,权利人为赛事信号的制作者,即:经赛事主办方授权的转播画面。

在新浪诉凤凰网一审判决中,法院也认为“活动主办方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活动主办方”。

4、未经授权在视频网站提供足球比赛直播侵犯了哪些权利?

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一审法院运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的总括条款对侵权人进行规范。 在央视诉世纪龙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侵权方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首先,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使公众能够获取该作品、表演或者音像制品”在他们选择的时间和地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互动传播特性决定了其无法规范网络实时直播,故上述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那么,如何规范上述侵权行为呢? 目前,用“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款来规制是最严厉也是最无奈的选择。

综上所述,《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颁布后,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正在直播的足球比赛,并且随着视频网站等新媒体的崛起,更多与体育赛事版权相关的问题也会随之出现。 。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体育赛事版权的相关规定十分缺乏,亟待立法者予以完善。

标签: 正在直播的足球比赛